7月1日起排放不达标车辆必召回 进口车一视同仁


5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发布《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该政策7月1日开始实施。


政策原文如下: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3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生态环境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张工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
2021年4月27日


根据《规定》,机动车存在以下几种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1,由于设计、生产缺陷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标准主要包括GB18352.6-2016《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和GB17691-2018《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都是中国第六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在执行层面上也人性化的采用“老车老标准、新车新标准”的原则,符合法律要求和管理实际。

2,由于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指的是在车辆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和正常寿命周期内,整车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符合标准规定。

3,由于设计、生产原因导致机动车存在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或不合理排放。此项举措包含车载诊断(OBD)系统、排放系统使用软管及其接头、油箱盖防止燃油蒸发物排放、排放相关电控系统等要求不符合标准的情形。

经过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将召回计划及时通知机动车经营者,并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并提供咨询服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时向社会公示机动车生产者的召回计划。

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配合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检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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